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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320900K12926869E/2022-23382 组配分类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2-12-31
        文号 盐政规发〔2022〕12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盐城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和节约用水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资源管理协调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节约和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水生态建设与水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协调水生态建设、水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表水环境监督管理;承担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地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镇排水、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五)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全民所有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六)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及其节水农业灌溉工程项目建设;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检验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区域统一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组织编制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鼓励各类园区、港区、集聚区试点开展区域评估水资源论证工作。

        已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园区、港区、集聚区)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符合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生态流量保障、河湖水量分配、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等指标要求的,可简化取水许可审批流程,推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在节约用水的基础上开展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水权交易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的项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河湖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确定重要河湖生态水位(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复。

        鼓励各县级行政区开展辖区内重点河湖生态水位(流量)确定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生态水位(流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河湖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本市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取用Ⅱ承压及以深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等宏观经济主管部门立项或者核准备案项目的取水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涉及跨市或者影响区域跨市的取水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取用Ⅰ承压及以浅地下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非农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不含1.0万立方米),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农业取用地表水:取水流量小于1.0立方米/秒(不含1.0万立方米/秒),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水量大于1.0立方米/秒(含1.0万立方米/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用水项目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进行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经取水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不得取水。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或者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按有关技术规定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免征、缓征和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8〕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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